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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改委规定(试行):谁来受理网购价格举报?

2016/11/3 20:10:43

国家发改委官网3日公布《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《规定》明确了受理、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举报时的“管辖”问题。《规定》试行一年,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。 

谁来受理网购价格举报? 发改委出规定了

《规定》称,出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不断提高网络交易价格举报办理质量和效率,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、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举报,需要确定管辖的,适用该《规定》。

受理、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。网络交易进行时,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。 

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,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 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,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 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,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

被举报电商所在地难以确认的,由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,从12358价格监管系统向平台发送电子协查文书,通过平台查找。(张衣)

附规定全文:

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

(试行) 

第一条 为了不断提高网络交易价格举报办理质量和效率, 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价格行政处罚程序 规定》、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》,制定本规定。 

第二条 价格主管部门受理、办理涉及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的 举报,需要确定管辖的,适用本规定。 

第三条 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,是指通过互联网(含移动互 联网)销售、购买商品或者提供、接受有偿服务的活动。 

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,是指通过互联网(含移动互联 网)销售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、其他组织和个 人(以下简称电商)。 

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,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 可,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法人与其 他组织(以下简称平台)。 

第四条 受理、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。网络交易进行时,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。 

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,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 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,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 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,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

第五条 被举报电商所在地难以确认的,由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之日起 1 个工作日内,从 12358 价格监 管系统向平台发送电子协查文书,通过平台查找。 

第六条 平台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,及时与被举报电商联 系,认真查询核对相关信息,确保真实准确,并在收到协查文书 之日起 2 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(包括有效联系人、联系方式、具 体地址、被举报电商确认上述信息的录音或书面材料等)。 

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,应当向最先接收举报、发送电子 协查文书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查找过程,说明查找 不到的原因。 

平台拖延查找、拒不查找、故意隐瞒、拒不提供被举报电商 相关信息,或者提供的被举报电商相关信息虚假、错误、不真实、 不准确,按照《价格法》第四十四条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 规定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。 

第七条 最先接收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查找到被 举报电商所在地后,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: 

(一)被举报电商属于本机关管辖的,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举报人。 

(二)被举报电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,自收到举报之日起, 

在规定时限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。 转办文书应当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平台查找到的被举报 电商相关信息。 

第八条 通过平台查找不到被举报电商,最先接收举报的价 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地址,或者从全国企业信用信 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的地址,实地调查取证。确实无从查找的, 妥善保存调查证据和平台提供的相关材料,根据《价格违法行为 举报处理规定》第十条规定不予立案,办结举报并告知举报人。 

第九条 接到转办举报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,应 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 2 个工作日内,附转办依据和证据,报请共 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。 

第十条 消费者单独提出的价格投诉,由被投诉经营者所在 地市、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,无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无需转办, 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,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 7 个工作日内告知 投诉人。 

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的价格投诉,由受理价格举报 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。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无管辖权的,对 价格举报依照本规定转办;对价格投诉无需转办,直接作出不予 受理决定,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 7 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。 

第十一条 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二条 本规定试行一年,自 2017 年 1 月 1 日起实施。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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